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啓芳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合光同禎有限公司李秀李中海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合光同禎有限公司、李秀、李中海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8,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因 被告等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萬8,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餘10萬1,964元未據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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