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1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及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如下:
(一)於96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18鄰七股2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另一犯罪事實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5月9日編號CH/2007/411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7月5日編號CH/2007/612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第3-4頁、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因認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而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諸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包括性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甫經假釋出所壓力大云云(詳
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第25頁),被告顯係為滿足其各次毒癮而起意施用,於滿足該次毒癮後,該次施用犯行即已完成,故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應難認係屬於集合犯,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自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分別於96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及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被告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予論及,惟既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搶奪財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於訊問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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