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同案共犯丙○○、乙○○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1547號鑑定通知書、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同日訊問後將之收押;復經本院先後於96年7月5日、96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因均認被告甲○○乃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各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自96年7月13日、96年9月13日起延長2月在案;茲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核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