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1號再審原告乙○
丙○
丁○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戊○○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廉 李啟宏 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再審被告查核其遺產稅時,發現再審原告甲○○於85年7月4日自 廉李啟宏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再審原告甲○○雖說明係支付廉李啟宏之醫療費用,惟所提供至大陸購買藥品收據,無法證明確係由該款支付,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15,000,000元,經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0,000元,合計15,520,000元,贈與淨額14,5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871,800元。因廉李啟宏業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為對象,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第二次再審判決係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階段,提起之某些證據方法,如予斟酌即可受有利之判決,但因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予斟酌,所以其於第一次再審程序時,曾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第一次再審判決卻誤會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同條項第13款所定「發現新事證」,以致未予斟酌,因此與原確定判決同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經核第一次再審判決確如再審原告所言,將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誤為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因此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而本案實體法上之核心待證事實為:「廉李啟宏85年8月15日死亡前1個多月之85年7月4日,其銀行帳戶之15,000,000元現金被領走,而因在大額現鈔備查簿提取人欄簽名之人,則為再審原告甲○○(廉李啟宏與再審原告乙○之子),所以被認定該現金為廉李啟宏生前贈與予甲○○之金額,而形成本案贈與稅之稅基」。然再審原告欲推翻或動搖此項待證事實所提出、並指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斟酌之各項證物,既不能說明現金之去向,也不能合理解釋,為何要以提領大筆現金之方式提款。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眾多證物,其中用來證明乙○與甲○○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之銀行證明書,還是不能證明現金之去向及乙○才是實際支配現金者之事實。又其提出之甲○○收入或財產證明文件部分,在現金去向不明,目前國內財產借名登記現象普遍存在之經驗法則下,不具「證明甲○○沒有取得現金」之反證作用。至於其為證明「上開現金實質上為乙○所有,而信託存放在廉李啟宏銀行帳戶名下」,所提之眾多證據方法,在信託契約締結時地不明,考量夫妻間會有財產歸屬規劃之情況下,不應認為其有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強烈動搖之作用。另其提出廉李啟宏表嫂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等夫妻間之內部財務安排。鑑於出具證明書者與再審原告間之親誼,此項書證實質證明力薄弱,亦無法據為通過再審門檻審查所憑之有利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乙○曾匯款至廉李啟宏銀行帳戶買入股票之匯款單,只能證明夫妻間資金之流動,仍不能直接證明上開至銀行領出,卻無後續流向跡證之現金為乙○所有。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證據,所能證明之情況事實,距離本案之核心待證事實,均過於遙遠,無從使法院形成跨越再審門檻之確信,是第一次再審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在以上證據斟酌與否之範圍內,尚無違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其情形包括積極應適用某一具體法規,而漏未適用。或者某一具體法規在本案中應被排除,但原判決仍予援用。而且其錯誤情形,必須情節重大,與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慣行觀點有明顯之衝突。有關原確定判決在證據方法上之取捨,屬「在事實判斷上被忽視之證物,其證明力對判決結果是否有關鍵影響力,而具重要性」之課題。此部分業如前述該等證據不具重要性。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了「年代邏輯」,因此忽略了以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發生在74年以前,依法屬乙○所有一節,實則本案中廉李啟宏帳戶內之資金,因帳戶名義本身即為最堅強之本證,若再審原告主張帳戶之資金,依74年以前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實質上為乙○所有,當然應該明確證明資金之來源,不能空言主張。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銀行存款為乙○信託在廉李啟宏名下之可能,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本案中信託關係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心證根本無法形成,自無信託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以「各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為其證據方法,然此項證據方法連再審原告自己主張之「家庭財務管理及分工」事實,都無法獲得充分之證明,更何況影響本案核心待證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故第一次再審判決之判斷結論並無錯誤,故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一)第二次再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鄭淑貞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致第二次再審判決對原確定判決多所維護支持而受牽制,有違司法公平、公正、公開暨審判獨立之原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對「一銀新店分行證明書」、「銀行出具乙○當場親填之系爭取款憑條」、「甲○○5年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鍵證據未予調查,僅憑臆測之錯誤事實而為判決基礎,而認有贈與之事實,致適用法令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啟宏所自有,其相關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各該行政訴訟程序已提出,其中就「廉李啟宏簽收乙○多筆房地售金之字據」乃最為重要卻被各審漏未斟酌,致對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事件,一直因襲誤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將屬夫所有之系爭款項強判為妻之所有,即各審判決因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從而導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再審原告新近發見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甲○○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4份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加上前已提出之87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物,可證明無贈與之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五)再審原告於前審提陳新發見之有利證物「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70年度、72年度及7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證明家庭財產(含系爭款項)由夫託妻經管之事實及系爭款項確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之前,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惟第二次再審判決對此仍未予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六)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廉李啟宏顯有處分該存款之權」為由,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無可採,無信託法第1條、第10條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等之適用」,然按其所言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原文為:「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明示受託人本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廉李啟宏既為信託行為中之受託人,自有處分系爭款項之權,原確定判決與上揭判例有所牴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業經再審原告第二次再審程序中敘明,惟第二次再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實難心服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判決,再訴願、訴願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甲○○自廉李啟宏一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00,000元,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未能就該筆資金流向提出說明,顯係無償取得之受贈行為。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所有權為再審原告乙○出售股票及房地等所得信託於被繼承人廉李啟宏,惟其所提出之資料無法逐一勾稽,且廉李啟宏有收入且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仍有股票交易,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帳戶之存款係於74年6月4日前已取得,因而認定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所有。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或新近發現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業經各次再審判決論斷而未予採用,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法令及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二)系爭款項原存被繼承人廉李啟宏名下帳戶,係被繼承人所有,其將印章交予再審原告甲○○領取系爭款項,再審原告甲○○前往領取,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未能就該筆資金流向提出說明,即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雖提出丁○、 林志達 及丙○等人及臺商 林瓊 書函等證據,惟其中85年6月27日及7月1日所付款項,均在系爭款項提領前,丁○、林志達、丙○等人依其進出大陸查驗章,係7月4日入大陸,同月6日出大陸,上開付款日期,渠等均不在大陸,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更易前詞,提出林瓊信函,主張係託林瓊代購,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出將系爭款項交與林瓊之資金流程,自難採信。另關於該款是被繼承人或再審原告乙○所有部分,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原告乙○原有房地之取得、出售、合建及被繼承人之買賣股票、帳戶、與乙○之資金往來等部分資料,惟所提資料無法逐一勾稽,難以採信。且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仍有股票交易,被繼承人復非無收入者,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之存款,係於74年修正前即已取得,應無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存款係再審原告乙○所有。
另本件領款,再審原告自承乙○與甲○○一同前往,並由乙○於填寫取款憑條,該款苟係再審原告乙○所有信託予廉李啟宏,何以將款由甲○○提取,或依其主張供廉李啟宏購買藥物之用?是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執以再審之理由,既已於前程序中提出,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物,亦經前揭再審判決分別論明,則其據為再審之理由,要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即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而同條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4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鄭淑貞法官曾參與裁判,而於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時,復為審判長參與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鄭淑貞法官參與裁判,依法其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4號第一次再審判決時僅應迴避一次,於次一再審裁判即97年度判字第269號第二次再審判決時,即無庸再行迴避。是其參與第二次再審判決之裁判,於法無違,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對「一銀新店分行證明書」、「銀行出具乙○當場親填之系爭取款憑條」、「甲○○5年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鍵證據未予調查,僅憑臆測之錯誤事實而為判決基礎,而認有贈與之事實,致適用法令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再審無理由,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至證據是否未予調查,屬可否上訴問題,亦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啟宏所自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無可採」,與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牴觸,第二次再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本案中信託關係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心證根本無法形成,自無信託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等語,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稱: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啟宏所自有,本件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甲○○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4份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加上前已提出之87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物,可證明無贈與之事實;並有「廉李啟宏簽收乙○多筆房地售金之字據」、「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70年度、72年度及7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上揭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非主張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啟宏所自有,故廉李啟宏並無贈與事實云云,然此均屬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關於本件第二次再審判決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況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證據,所能證明之情況事實,距離本案之核心待證事實,均過於遙遠,無從使法院形成跨越再審門檻之確信,是第一次再審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在以上證據斟酌與否之範圍內,尚無違誤等語。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