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告 羅威麟 訴訟代理人任 俞仲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蕭恩郁 對其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蕭恩郁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2,550,446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扣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因原告與蕭恩郁為男女朋友,原告委託蕭恩郁理財,及提供蕭恩郁情感、心理上之擔保,而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所有款項,共計20,720,486元,分3筆匯款寄放於蕭恩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古亭分行帳戶)內,再由蕭恩郁將前開款項中之20,550,000元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戶),並將其中4,950,000元,分2筆(即750,000元及4,200,000元)轉為6個月期之定期存款。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至102年2月18日時共計有20,594,034元,蕭恩郁將扣除零頭後之20,470,000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定存。是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全部存款,皆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得隨時指示蕭恩郁提領後交還原告,原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稱前開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訴外人蕭恩郁,實屬臆測,況投資有無獲利均非必然,不得以蕭恩郁未交付獲利予原告,即認前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蕭恩郁。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蕭恩郁在系爭台新銀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蕭恩郁雖曾擔任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副理,但並未任職過其他投信、證券、期貨等相關行業,對於投資理財之專業,純是個人興趣學習、操作,惟縱蕭恩郁或有投資理財經驗及專業,原告將鉅額款項匯款予蕭恩郁,稱係委託理財,實不合常理。又依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期間除定期存款外,未見有其他重大投資金額流向或獲利收入,定期存款無須他人操作,原告又於91年間即開設證券戶存摺,投資能力並不亞於蕭恩郁,無須將金錢交與他人投資。再原告與蕭恩郁間就前開款項並無委任或寄託之約定,又未見蕭恩郁有將金錢投資到股市之流向,且迄今均未見蕭恩郁將投資後之獲利交還予原告,應可證原告所稱交與蕭恩郁之金錢實為贈與。是本件之金額既係由蕭恩郁占有中,應推定為蕭恩郁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恩郁之財產,執行債權金額為2,550,446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本院於105年6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蕭恩郁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行亦不得對債務人蕭恩郁清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於105年6月8日發函向本院陳報就債務人蕭恩郁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扣得9,851,173元。
(三)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同年月17日,自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0,720,486元,分3筆匯款至蕭恩郁系爭合庫古亭分行帳戶,蕭恩郁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合庫古亭分行帳戶中之20,550,000元匯入其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戶,蕭恩郁於102年2月18日再將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戶中之20,470,000元匯入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為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2、原告雖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並非債務人蕭恩郁所有,乃原告委託蕭恩郁理財,及提供蕭恩郁情感、心理上之擔保而存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匯出匯款憑證、合庫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合庫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縱原告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來源為原告乙節為真,惟該等款項既已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由台新銀行取得所有權,蕭恩郁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有請求該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僅有請求蕭恩郁,或以蕭恩郁名義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蕭恩郁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蕭恩郁與台新銀行間,台新銀行於原告或蕭恩郁將金錢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即取得該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該帳戶內之金錢原為原告所有,該金錢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即屬台新銀行所有,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有請求蕭恩郁,或以蕭恩郁名義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對該存款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蕭恩郁在系爭台新銀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