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侯朝勝 相對人 許玉美 關係人 洪彩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玉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朝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玉美之監護人。
指定洪彩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玉美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玉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朝勝為相對人許玉美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因罹患腦中風肢體癱瘓合併腎臟、心臟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媳婦洪彩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與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與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相對人接受機構照顧,氣管插管協助呼吸,依賴呼吸器,有大小便失禁,需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安養機構照顧。此有該院103年7月1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 侯森田 、四子 侯登堯 均已死亡,其長子 侯為智 、三子 侯俊嘉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目前之照護費用由3子共同分擔,惟其一切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夫妻平日即會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及三子則不定期探視,另聲請人為軍人退役,現於醫院工作,經濟上較為寬裕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6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洪彩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彩完同意,有洪彩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長子侯為智、三子侯俊嘉,亦均同意由洪彩完擔任此職,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與洪彩完夫妻平日即會前往醫院探視關懷相對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洪彩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洪彩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