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惟A03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此有A02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A02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A02之原監護人A03已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妹,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2並管理其財產,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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