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傑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傑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傑克(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