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3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鳳君陳麗樵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依債權人陳報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債權及股金及紅利分

  派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

  部泰金寶DR之股票、股息債權及股金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債

  務人對第三人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獎金佣金、營利所得債權,惟第三

  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店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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