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43號聲請人 魏高明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聲請承審法官張宗權、周玫芳(下稱張宗權等2名法官)迴避,惟張宗權等2名法官於聲請迴避期間仍逕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之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6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國抗字第13號受理,承審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組成合議庭審理後,於102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雖於102年6月10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合法要件,於102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各有上開裁定可稽,足見上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張宗權等2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於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聲請張宗權等2名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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