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蔣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蔡建程
温崇佑
郭麗蓮 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8月21日核准設立「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嗣於108年11月間,兩造約定將嘉頡公司改組更名為「 光兆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分別向原告購買公司股權100萬股、150萬股、25萬股,每股為新台幣(下同)10元,被告三人乃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故依照雙方股份買賣契約,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分別應給付原告股款總計為1,000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然被告等人至今遲遲未給付上開股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此有存證信函可佐,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股款。
(二)退步言,被告等人若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人受有登記光兆鑫公司各持股100萬股、150萬股、25萬股等情,乃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登記名義下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蔡建程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温崇佑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郭麗蓮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建程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公司100萬股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温崇佑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公司150萬股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郭麗蓮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兆鑫公司25萬股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的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⒈原告原來所經營之嘉頡公司,由於內有股東不和,且在中
國的投資失利以及地方關係不佳民眾抗爭等等因素;因此長期處於停工及齡損狀況,此時負債已達公司資本的倍數以上。原告乃以股東不合,無力再繼續經營為由,請求被告幫忙承接公司(概括承受公司全部股份、資產及負債)。豈料原告卻提供不實的公司業務訊息,諸如虛偽造假的財務報表(註:對比107年資產財報以及108年8月26日國稅局裁處書),隱瞞工廠當時機器設備現況(交接清冊短缺,當時大部分機械設備已被運往中國出售),短報投入總值,…等,嚴重誤導被告及其他合作關係人。
⒉被告與幾位合作關係人及原告商議於108年10月1日正式接
手後將公司更名,股東改組。並以概括承受嘉頡公司股份、資產及債務的方式,將股東結構改組而更名為光兆鑫公司。而基於機器技術移轉交接之必要性,要求原告作為技術長兼監察人並持股25%,以維持新公司能順利交接及正常運作。
⒊新、舊公司更名及股東改組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而此有行政相關作業,都是原告包辦處理。由於原告隱瞞及虛構的上述種種不實情事,隨著時間逐一揭露,致造成股東們產生嫌隙與衝突矛盾不斷加大。公司也因此之故,幾乎陷人無法繼續運營的停擺狀態。109年3月19日下午2點,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議希望能解決內部矛盾與紛爭,以確保公司繼續向前。在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出席董事並議決下列事項:
議案一:股東蔣世傑退出投資並辭去監事乙職討論案(董
事會)說明:⑴因大陸及日本有設廠無法分身,參與經營,故要
退出股東投資,並交回公司25%股權由公司全權處理,並辭去監事乙職。
⑵只期盼拿回公司之前所提出要給我的貳千萬即可。
決議:⑴公司開立兩張壹仟萬的支票。(蔣世傑原意為退
回嘉頡公司之股權)日期空白(蔣世傑不得任意填寫日期並兌現),等公司營運正常銀行放款核貸後,雙方再主動協調付款日期。
⑵蔣世傑持有公司25%的股份,並交由公司由公司全權處理。
⑶之前投入周轉金之部分不取回,唯公司做為銀行金流部份得全數歸還。
議案二:改選監事討論案(董事會)說明:公司內原為三董一監,現蔣世傑辭職監事,需增加一名監事。
決議:⑴由 林旻盈 擔任監事一職。
⑵蔣世傑收回的25%股份,先借登記在林旻盈名下做為公股。
議案三:公司營運基金討論案(董事會)說明:公司資金不足(營運不足),希望有管道增加營運基金。
決議:銀行借貸、民間借貸或股東動員。⒋被告及訴外人 賴坤獅 ,雖非經營之神,亦知嘉頡公司已瀕
臨破產,豈有可能願意花數千萬元向原告購買嘉頡公司股份,之後還要立即承擔一億多元的負債。實無理且無稽。此亦可由訴外人賴坤獅亦與被告同時登記有嘉頡公司125萬股股份,賴坤獅亦未曾給付原告1,250萬元之故(然原告卻未對賴坤獅訴求給付1,250萬元股款)。兩造間既無股份買賣之合意,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45條給付款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無理由且無據:
⒈茲因原告所持有25%的股份依上開109年3月19日董事會決議
交由光兆鑫公司全權處理,在109年3月19日當日接續的臨時董事會中決議:其中的5%股份,以借名登記到郭麗蓮名下(新任監事),另有股份20%,則同樣以借名登記到賴坤獅名下,兩位並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無誤。其中涉及外資的20%,因行政程序返還時間較長,為順利對銀行交涉融資,最後決定借名登記到負責人蔡建程名下,此有三人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證,被告並無私心或不法意圖。至於有關109年3月19日有兩份臨時董事會議記錄上,一份有原告蔣世傑簽名;另一份則並不見原告蔣世傑簽名乃是因為第二次接續召開的董事會已經是新改組的臨時董事會議,而原告蔣世傑既已交出25%股份而非股東且卸任監察人職務,故其表不欲先行離去並未參與。
⒉被告蔡建程、郭麗蓮依上開109年3月19日董事會決議,代
表接收原告的25%股價交回公司全權處置。原告也因此完全脫離龐大的債務外,同時也取得2,000萬元的利益期待。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嘉頡公司之負責人,原股東 羅紫綾 、 李文玉 、 林憲平 、 劉雅萍 、 陳梅香 名下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19頁),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原告為惟一之股東;嗣於108年11月21日嘉頡公司變更名稱為光兆鑫公司,並由原告擔任監察人、被告蔡建程為負責人;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及借名登記之光兆鑫公司股份移轉100萬股至被告蔡建程名下;108年12月4日移轉150萬股至被告温崇佑名下;109年4月23日移轉25萬股到被告郭麗蓮名下;109年7月28日移轉100萬股在被告蔡建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光兆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光兆鑫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成立原證4改組合作契約時,口頭約定,光兆鑫公司股權每股以10元作價,原告已將光兆鑫公司股權移轉100萬股、150萬股、25萬股移轉至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名下,基於買賣契約,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應給付原告價金1,000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述股份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上揭股份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⒉原告提出原證4之「改組合作契約」,主張該契約雖未據立
契約書人簽名,然係雙方討論後取得共識云云。然查,原證4之「改組合作契約」立契約人被告蔡建程、原告 莊世傑 及訴外人賴坤獅、 温明豐 ,以改組嘉頡公司作為事業合作標的,其中原告之股東權益與分工業務中載明:「2-1、乙方(即原告,下同)開放嘉頡金屬股份供合作各方認購參與經營,公司價值則以壹億五仟伍佰萬元整認列記帳。乙方並擔任技術長,負責環工法規與營運批文及時跟進技術研展,以確保建置運營順利成功。乙方保有光兆鑫科技股份權益25%。」等語,其餘立契約人亦各有分工義務,並獲分配股份:甲方即蔡建程、丙方賴坤獅、丁方温明豐各20%、25%、30%,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由上開契約書內容,立契約人蔡建程、原告莊世傑、訴外人賴坤獅、温明豐在公司改組過程中有各自之分工義務,同時獲配股份,然契約並未載明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獲分配光兆鑫20%、25%、30%之股份,必須另支付每股10元之對價。且查,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項合約書簽訂已得到甲、乙、丙、丁各方充分理解和認同,經各方簽字蓋章生效後,任何更改均需各方協商一致並以書面形式確認。」等語,該契約書既未經立契約人簽字蓋章,不生效力,難認原告、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就光兆鑫公司之改組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內容為準。況本件被告温崇佑、郭麗蓮非上開契約之立契約人,故原告提出上開「改組合作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光兆鑫公司之股份有每股10元之買賣契約存在。
⒊原告又提出證人賴坤獅為證,經證人賴坤獅到庭證稱:「
(問:原告蔣世傑跟被告蔡建程間關於嘉頡公司改組成光兆鑫公司,是否知情?)我知道,我本來要去承購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沒有成功,變成 羅景森 跟 劉翁呈 等到我公司去說有意願要去經營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我沒有興趣,但他們說欠資金,被告蔡建程他有資金可以運用。他們有說好了要去承接,就去找蔣世傑。(提示原證4,108年10月9日改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問:去找蔣世傑談改組事宜,是否是有簽署該份改組合作契約書?)當天有蔣世傑、我跟温明豐、劉雅萍、羅景森、劉翁呈、蔡建程在場。當初開會時大家都有簽,但後來拿回去改後有些內容有出入。剛開始簽名的是提示的這份。(問:依照證人所述,蔡建程、蔣世傑、證人賴坤獅、温明豐四人達成合意,改組合作契約之內容為何?)當初大家談合作就是認股份,蔡建程20%、温崇佑30%,我25%,蔣世傑25%。當初沒有說要給錢,蔡建程表明他可以從銀行借貸資金出來提供公司營運使用,我們都不用出到錢。上面雖然記載我要提供營運準備基金,但我有說我不負責基金支出,這點我有意見。當初我們承接公司所有債務、資產,包括公司回收再利用的產權。(問:蔣世傑將公司股份移轉給你們,你們是否需要支付購買股份之對價?)當初說先過戶給我們,股東沒有轉移銀行無法貸款,轉移後我們才能去做銀行貸款。貸款後再支付給他,當初沒有說多少錢,後面25%股份釋出來後,我們內部買賣大概是以10塊錢為單位,就大概是1,250萬元。(問:原告蔣世傑之股份最後100萬股登記在蔡建程名下、150萬股登記在温崇佑名下、25萬股登記在郭麗蓮名下,他們三人是否有跟原告達成以每股10元之買賣契約?)當初該契約沒有寫,但也沒有很有異議。他跟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但我是這樣沒錯。(問:原告是在108年11月21日移轉125萬股到證人名下,是否有支付任何對價給原告?)沒有。(問:原告移轉125萬股給證人的原因?)要先去做銀行貸款。(問:原告蔣世傑之股份最後100萬股登記在蔡建程名下、150萬股登記在温崇佑名下、25萬股登記在郭麗蓮名下,這些都是根據該改組合作契約之約定所為的登記嗎?)對。(問:股份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是由誰決定?)蔣世傑。(提示被證1,109年3月1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問:當時是否參加?)有。當天是否原告將其股權25%交由公司處理,公司就開了兩張各1,000萬元支票給他?)對,但是兩張支票各1,000萬元跟股權沒有關係,是我們跟他承接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算了所有債務後應該要支付給他的新臺幣2,000萬元。跟原告將25%股權交給公司沒有關係。(問:該2,000萬元支票支付有無條件?)需要有順利營運,從銀行貸款下來,會先支付給他。(問:證人現在有無在光兆鑫公司任職?)我沒有職務,我是董事。(問:現在光兆鑫公司是否營運正常、銀行核放貸款?)現在已經停工,銀行也沒有貸款下來。所以我的支票也無法支付。(提示被證1,問:109年3月19日開會時作成決議,公司營運正常、銀行核貸後協調還款事宜,作成這樣的決議時蔣世傑是否在場?)在。(提示被證6,問:該二張支票是否當天交給他的?)對,當天交給他的。(問:下面的簽名跟日期是否也是他親簽?)對,沒錯。(問:當天為何會作成開立2,000萬元支票的決議?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承接多少錢,計算公司現在的負債,所多出來的錢。2,000萬元本來就要給他的。…(問:證人稱『當初該契約沒有寫,但也沒有很有異議。他跟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但我是這樣沒錯。』,這句話意思是否是大家對於股份1股10塊錢作價沒有意見嗎?)對。(問:剛才法官詢問『股份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是由誰決定?』證人回答『蔣世傑』,是開會決定依照內容決定登記?)是。我回答蔣世傑決定,是因為全部股票等都在他那邊。這是我們開會決定的,我的意思是全部的股份都在他那邊,必須他去過給我們。(問:剛才證人有回答,有跟蔣世傑有要認購,但沒成功,那次認購開價多少?)
1.8億。(問:這次改組認購金額?)實際上我忘了,但比1.8億少。(提示原證4,問:改組合作契約書上面寫到認購金額嘉頡公司是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是否正確?)沒錯,當初我們有再跟他喊價。當初他開價1.8億,可能因設備老舊等有減價。沒有估過,就是用股東所有人的評估。(問:剛才法官提示兩張各1,000萬元支票,該二支票跟股權移轉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該2,000萬元是嘉頡公司的資產扣掉負債後,要再給蔣世傑2,000萬元的意思嗎?)對。(問:若股權移轉跟嘉頡公司的改組合作契約如果沒有關係,那於改組合作契約中(原證4),原告究竟要提供什麼資產給其他股東?是否其他立契約人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除了履行改組合作契約外,要另外出資購買原告名下的股份?)股權移轉已經包含在裡面,並非還要另外花錢買蔣世傑名下股份。只是經過計算結果,若公司營運正常、銀行貸款下來,就需要另外給付原告2,000萬元。(問:蔣世傑移轉股權給你們,你們不需要付購買股權的價金嗎?)當初其實沒有說到這一塊,就全部概括承受所有的。(問:剛才你說蔣世傑有釋出25%股權,內部有討論要購買該股權的話,要拿出1,250萬元?)沒錯。(問:若認為改組契約已經包括股權移轉,那為何蔣世傑釋出的25%股份,你們還要付新臺幣1,250萬元給蔣世傑?)本來他股份要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沒被告知就被蔡建程登記在他名下,後續就是他名下多了20%股份,這些都是借名登記的,當初開會有說要承接、要買的話就是1,250萬元。(問:若認為改組契約已經包括股權移轉,那為何蔣世傑釋出的25%股份,你們還要付1,250萬元給蔣世傑?)因為他釋出是給公司,公司要登記到個人名下。(問:釋出的25%要登記在何人名下,要以一股10塊錢,總計1,250萬元來承接?)對。(問:原證4改組契約『一、合作標的與商業模式』中並無記載股權,則是否作價的是其上所載之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作價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沒有講到股權?)當初會議沒有講到股票股權問題。(問:改組契約的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是否有含股權?是否股權只是先讓你們去貸款籌措資金?)當初沒有講到,我們也沒有付他錢。(問:蔣世傑把這些股票移轉給你們是不用錢的嗎?)沒有去談到要跟我們拿多少錢。(問:是否曾經有接到蔣世傑發存證信函跟你催股款?)有。(問是否記得存證信函內容?)我有帶來。他要跟我催討125萬股,就是1,250萬元。(問:剛才有提到關於蔣世傑釋出的25%股份,內部有開會討論要認股的話要拿出新臺幣1,250萬元,有無該會議紀錄資料可以提供?我可以提供給法院。…(提示原證4改組合作契約書第二頁,問:其中第二項股東權益與分工義務記載之股權比例,是否就是證人剛才所述股東承受光兆鑫公司資產加上負債及分配的股權比例,蔡建程20%、蔣世傑25%、賴坤獅25%、温明豐30%?)對,當初的分配是這樣。(問:再加上承受的資產負債,計算後,你們就開2張1,000萬元支票給蔣世傑?)對。(問:所以蔣世傑保有25%股權跟2,000萬元支票?)對。(問:剛才證人說,蔣世傑的25%股權後來釋出變成公股,這25%公股,這些股東是用借名登記來承接這些公股?)對。(問:該25%股份事實上的所有權還是在蔣世傑名下?)事實上這25%還是蔣世傑的。但借名登記在郭麗蓮名下、蔡建程名下。(問:剛才證人說,借名登記的25%股權,將來誰要認誰就用一股10塊錢為單位來跟蔣世傑購買?)沒有說到要跟誰買,只說要承接這25%就是要給蔣世傑,剛才提出的會議紀錄就有寫以1,250萬元去承接。(問:蔣世傑跟你們合作,你們除了分配到的股權跟概括承受的資產及負債之外,蔣世傑的權利就是2,000萬元的支票及將來公股誰去承接必須支付新臺幣1,250萬元,是否如此?)對。蔣世傑的部分是這樣沒錯。(問:但目前蔣世傑的25%還是借名登記,沒有人去承接?)沒有。(提示被證2:問:契約成立人跟你所述不同借名登記是在光兆鑫公司跟你還有郭麗蓮之間,並非跟蔣世傑?)我的是我簽的。蔣世傑釋出他的25%給公司,本來要先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只是後來被蔡建程登記在他名下。(問:剛才所述的蔣世傑寄發存證信函跟你催繳股款,後續如何處理?)我是說我會還給他。我要把股票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60頁)。
⒋依據賴坤獅之上開證詞,原告與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
等人間確實有光兆鑫公司之改組合作契約存在,原告並依據該契約將光兆鑫公司股份移轉予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關於蔡建程等人取得光兆鑫股份是否另支付對價,亦據賴坤獅證稱:「當初沒有說要給錢,蔡建程表明他可以從銀行借貸資金出來提供公司營運使用,我們都不用出到錢。」(見本院卷第251頁)、「股權移轉已經包含在裡面,並非還要另外花錢買蔣世傑名下股份。」、「當初其實沒有說到這一塊,就全部概括承受所有的。」(見本院卷第255頁),「沒有去談到要跟我們拿多少錢。」、「當時配股份而已,沒有討論到其他。誰占幾股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257頁)等語,原告與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並無應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股份之約定甚明。
⒌另證人即光兆鑫公司改組合作契約另一當事人温明豐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4改組合作契約書,問:108年10月9日討論該份契約時,當時你有無在場?當天在場的立書人有無達成一致的協議?內容為何?)當時該些立契約書人都在場,當時在場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討論完之後才有這份書面契約書。討論的合意內容跟該契約書內容有出入。我們合意的內容是:那家公司已經暫停營業,我們跟蔣世傑是同行,當時我是最後一個才進來,我是幫他們評估這個案件是否可行;那時在證人賴坤獅家時,他說如果覺得可以的話你是否敢跳下來,當時評估情勢可以,但蔣世傑急著要將公司脫手,就說先吃過去後,看要怎麼辦再說;他那時民間債務兩千多萬,銀行債務一億多,我們怎麼可能去買那家公司,而且他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問:當初改組計畫是要將嘉頡公司改組成光兆鑫公司,股權如何約定?是否依照契約記載?)股權移轉是按照契約書上移轉。(問:移轉完後是否需支付原告股權對價?)當時沒有講到對價關係,是要我們趕快幫他處理民間、銀行債務。(問:除了承接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債務外,是否需要支付蔣世傑任何對價?)沒有。他那時急著叫我們趕快過戶到我們身上,這樣他就可以解脫掉了。(提示被證1,109年3月1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問:會議記錄中有決定要開立兩張1,000萬元支票给蔣世傑,原因為何?)那時蔣世傑覺得這家公司他待不下去,他要釋出他的25%股份,如果公司正常營運時,要付給他這些錢。(問:這2,000萬元支票,是改組合作契約之對價?或他釋出25%股權的對價?)他釋出25%的對價,但大前提是公司要正常營運。但後來我們才知道因為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司根本不能營運,從我們承接到現在都沒有開業過。(問:公司交付2,000萬元支票給原告,約定等公司正常營運、銀行放款後才要協調付款日期,當時作成該協議時蔣世傑是否在場?)我不太記得。那天開會我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依據證人温明豐之證詞,原告與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間之改組合作契約,並無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股份之約定,核與證人賴坤獅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⒍再查,原告另於109年4月23日移轉25萬股到被告郭麗蓮名
下,109年7月28日移轉100萬股在被告蔡建程名下,此有光兆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原告移轉上開股份的原因,係因原告在大陸及日本有設廠無法分身參與經營,故要退出股東投資並交回公司25%股權由公司全推處理,並辭去監事乙職,光兆鑫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董事會議中決議將原告25%股份即125萬股收回,借名登記在被告郭麗蓮(25萬股)、訴外人賴坤獅(100萬股)名下,後光兆鑫公司為順利對銀行交涉融資,最後決定原擬借名登記到賴坤獅名下之100萬股,改借名登記在負責人蔡建程名下等情,有光兆鑫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7頁),並經證人賴坤獅、温明豐證述在卷,核屬相符,被告抗辯109年7月28日移轉至被告蔡建程名下之100萬股,及109年4月23日移轉至被告郭麗蓮名下之25萬股,係原告自願將25%股份交還光兆鑫公司,而由光兆鑫公司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應可採信。
⒎綜上,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移轉光兆鑫公司股份100萬股
至蔡建程名下,108年12月4日移轉150萬股至被告温崇佑名下,係依據原告與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之改組合作契約而為之,該改組合作契約中並無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等人應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光兆鑫公司股份之約定;原告又於109年4月23日移轉25萬股到被告郭麗蓮名下,109年7月28日移轉100萬股在被告蔡建程名下,乃係原告自願將25%股份交還光兆鑫公司,而由光兆鑫公司借名登記在郭麗蓮、蔡建程名下,均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移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股權之買賣契約在,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應分別給付原告價金1,000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將光兆鑫公司股份100萬股、150萬股、25萬股返還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告蔡建程、温崇佑名下光兆鑫公司股份100萬股、150萬
股乃原告依據其與蔡建程、賴坤獅、温明豐之改組合作契約而移轉;被告郭麗蓮、蔡建程名下光兆鑫公司股份25萬股、100萬股,係原告自願將25%股份交還光兆鑫公司,而由光兆鑫公司借名登記在郭麗蓮、蔡建程名下,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上開股權之移轉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將光兆鑫公司股份100萬股、150萬股、25萬股返還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被告蔡建程、温崇佑、郭麗蓮將光兆鑫公司股份100萬股、150萬股、25萬股返還原告,並向光兆鑫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