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8、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 曾聖恆 、 鄭瑋榮 、 蔡美虹 、 鄭光廷 、 簡逸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聖恆等5人,並取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或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784公克,李承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明粉末1罐(僅檢出Caffeine成分)、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提撥器2支、分裝袋1批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承翰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221至23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偵字4238號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32頁),核與證人曾聖恆、鄭瑋榮、蔡美虹、鄭光廷、簡逸、 林筱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細卷頁如附表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4238號卷第35至39頁、第275頁,各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就附表編號4部分,鄭光廷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買,事後又改稱是向被告購買,前後所述不一,請法院審酌云云。惟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證人鄭光廷雖於偵查中曾一度陳稱:附表編號4該次毒品買賣,是我跟被告一起出錢,他再跟別人買等情(見偵字4238號卷第160頁),然其後亦證稱:我應該是跟被告買,他之前有跟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合資購買,但事實上就是我跟他買,不是我們2個合資跟別人買等語(見同上卷頁),顯然證人鄭光廷主觀上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鄭光廷並未參與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遑論知悉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交易條件,更對被告是否係以較低價格販入相同數量毒品、從上手取得毒品後有無從中扣取部分毒品等節無法掌控,是以,尚難認定證人鄭光廷與該毒品上手就交易內容有以明示、默示或委託他人代理之方式達成合致,其所在意者僅被告會依約定之數量、價格交付甲基非他命,自應認毒品交易關係存在證人鄭光廷與被告間。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大概都是賺新臺幣(下同)2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顯有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②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⑧所示各罪,則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入監執甲案,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5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均非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華陀」、「永安」之人及 黃子武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鄭光廷,然綽號「華陀」、「永安」之人及鄭光廷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30787號函、109年1月31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3209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北檢泰岡108偵11343字第1099003842號函、109年2月5日北檢泰岡108偵4238字第1099008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7頁、第151頁、第169頁),另黃子武部分雖經查緝到案,並由新北市憲兵隊於108年7月31日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此雖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320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憲兵隊108年7月31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然黃子武上開被查獲而遭移送之事實係「黃子武分別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同年7月9日下午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徐鼎 、 宋建華 2人」,且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觀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相關證據甚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聖恆等人部分,並無關聯,因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原從事水電工,因失業沒有
錢,才販賣毒品,每次獲利僅2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有7次,數量最重達17公克,並非少量、零星販賣,且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工、粗工之工作,未婚,母親現生病在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5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略以,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
⒈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販毒後獲有抵充車資免為清償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423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343號卷【下稱偵字11343號卷】第128頁,偵字4238號卷第167頁),而參以上揭修法理由所示,犯罪所得包括財物及利益,不問物質或非物質、有形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是此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證人簡逸雖證稱:被告所積欠之計程車車資約10,000元等情(見同上卷頁),與被告陳稱積欠計程車車資約2,000元、3,000元之情雖有不符(見偵字4238號卷第10頁),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見偵字4283號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亦堪認定。
⒊故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8,5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5,000元+16,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28,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曾聖恆等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784公克)、不明粉末1罐(僅檢出Caffeine成分)、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提撥器2支、分裝袋1批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玻璃球、吸管提撥器是吸食用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別人買毒品秤重用的,分裝袋是我吸食時分裝用的,海洛因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第231頁),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交易內容(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宣告刑1李承翰於107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曾聖恆,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1,0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4238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32頁)。⑵證人曾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1343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4238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曾聖恆間於107年9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4238卷第24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李承翰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鄭瑋榮,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1,0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32頁)。⑵證人曾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62頁,偵字4238號卷第152頁)。⑶證人鄭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238號卷第181至182頁)。⑷證人林筱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1343號卷第46頁)。⑸被告李承翰、證人林筱瑩與證人曾聖恆、鄭瑋榮間於107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8至29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李承翰於107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蔡美虹,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5,000元5,0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32頁)。⑵證人蔡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4238號卷第173至174頁)。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蔡美虹間於107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7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李承翰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鄭光廷,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16,000元16,0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⑵證人鄭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4238號卷第159至160頁)。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鄭光廷間於107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3頁)。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95頁、偵字第4238號卷第57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5李承翰於107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簡逸,並抵充積欠簡逸之計程車車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⑵證人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27至128頁,偵字4238號卷第167至168頁)。⑶證人林筱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238號卷第189頁)。⑷被告李承翰與證人 簡逸間 於107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3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6李承翰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簡逸,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1,0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⑵證人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28至129頁,偵字4238號卷第168頁)。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簡逸間於10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3至24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年捌月。7李承翰於108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蔡美虹,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2,500元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⑵證人蔡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05頁,偵字4238號卷第174頁)。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蔡美虹間於108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8頁)。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