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
2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有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香港人」』,應更正為『「香港人」、「 阿雷 」、「 張柏翔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12行記載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繼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應更正為『偽造公文書即「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第94頁及第10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
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 黃麒嘉 」、「香港人」、「阿雷」及「張柏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中山戶政事務所」、「王警官」及「林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藍玉人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且銀行帳戶遭利用為洗錢所用,需提領交付辦理公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黃麒嘉」旋指示被告先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合法執行之公信力及正確性,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固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至第29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當非甚高;又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償還機車貸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2頁),顯見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本院109年
4月6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2頁、第94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復參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陳稱:若被告如期賠償,伊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復有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併被告現年00歲,未婚,未育有子女,甫從事臨時工4至5天,每月收入尚未確定,工作所得均供己身生活使用,未負擔任何債務,現一人獨居,父親已逝去,母親現則與男友同住,於本案犯罪期間前無任何前案犯罪記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2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
至第29頁)。可知被告平時雖未與母親同住,工作所得亦僅供其生活開銷使用,而與家庭成員之聯繫較為淡薄,然審諸被告非無勞動意願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前復係循規蹈矩,經營著與常人無異之社會生活,加以其年紀甚輕,仍具高度可塑性,因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張,因已提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共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1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有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以3,000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加入「黃麒嘉」、「香港人」、「阿雷」、「張柏翔」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行騙,復由其餘成員指示被告先至臺北市○○區某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欺集團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再佯裝替代役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得款項,其後再將詐得款項置放於約定地點,被告並藉此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8年8月28日11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手「黃麒嘉」以社群軟體「秘聊」傳給伊一個地址要他去拿東西,後來又指示伊去統一超商影印機收取「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的公文書,接下來「黃麒嘉」就說會有人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該怎做,後來伊又收到一個男子的電話,要伊去臺北市○○區○○路找告訴人,且指示伊要跟告訴人說伊是從臺中來的替代役,並要伊將電話交給告訴人聽,後來伊就將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將1個信封交給伊,伊搭計程車離開後,在計程車上接到「香港人」的指示,要伊把信封拿到新店安康某處住宅外面的壞掉冰箱冷凍庫藏犯,後來伊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審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是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五)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8年8月28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月22日及26日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86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257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93號被告張有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偉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黃麒嘉」、「香港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張有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黃麒嘉」、「香港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繼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再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山戶政事務所」、「王警官」及「林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藍玉人,向藍玉人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且帳戶遭洗錢人頭戶利用,被列入嫌疑犯,並要求協助辦案,需自帳戶內提領交出以辦理公證等語,致藍玉人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OO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繼由「黃麒嘉」以電話聯繫張有偉,指示張有偉前往臺北市○○區某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接收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000巷0弄0號,向藍玉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藍玉人而行使之。張有偉得手後,旋依「香港人」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某處住宅,將前揭詐得30萬元款項放置該住宅外冷凍庫內。嗣經藍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有偉之供述被告張有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89541號鑑定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經鑑驗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食、右食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及「黃麒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