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景智係 粘詩情 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莊景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明春市場粘詩情所經營之攤位前,因故與粘詩情發生口角爭執,莊景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行動電話丟向粘詩情,致粘詩情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粘詩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行動電話丟向粘詩情,只是拿行動電話裡的照片要給粘詩情看,手一滑行動電話才打到粘詩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案發當時在粘詩情攤位買魚之證人王莉涵,及證人即告訴人粘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5頁背面、38至38頁背面),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粘詩情傷勢照片(偵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拿行動電話裡的照片給粘詩情看,因手滑才導致行動電話打到粘詩情,惟觀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粘詩情係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且其傷勢須經包紮處理,若行動電話係從被告手上滑掉而打到粘詩情,當無可能造成如此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與粘詩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粘詩情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未設刑罰規定,本院爰僅依上開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98年間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婚姻關係,雙方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經商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