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5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又因於緩刑前即95年5月8日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2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修訂撤銷緩刑之規定,其中增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此規定,法院就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即應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換言之,若不符合此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5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
5月8日止,因更違反電業法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