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因戊○○欲購買槍彈防身,丁○○因而允諾交易,2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交,戊○○即先支付15萬元現金;另以支票支付10萬元(支票號碼: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2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俟丁○○於94年8月2日兌領上開支票後相隔約4、5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山水閣KTV」外,丁○○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及裝在瓶內數量不詳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交予戊○○,隔數日再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嗣經戊○○丟棄)交予戊○○,戊○○亦即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手槍及子彈。
二、緣戊○○因與女友 張慈桂 時起口角衝突,張慈桂不堪戊○○暴力相對,遂隱居他處避不見面,戊○○多次尋人未果,竟先後其單獨1人或其與乙○○(業經其撤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2人或其與乙○○、丁○○3人或其與乙○○、綽號「 小凱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3人,單獨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恐嚇行為(其中丁○○及綽號「小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僅各參與1次):
㈠於94年8月10日10時許,戊○○與乙○○2人前往張慈桂及
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兼經營「五十嵐茶坊」之店鋪,要店員 劉晏玲 、 李怡伶 將「叫房東太太及她的女兒一定要出面解決,我們給她3天時間,不然就給她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轉知張慈桂、丙○○,待丙○○返家時,李怡伶、劉晏玲便將上揭恐嚇內容轉告丙○○,丙○○復轉告張慈桂,因而使丙○○、張慈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4年8月11日1時許,戊○○與乙○○夥同丁○○,由戊
○○駕車搭載乙○○、丁○○至丙○○、張慈桂上開住處前,由乙○○下車手持購買之油漆,朝丙○○、張慈桂上開住處門口之店面鐵捲門潑灑油漆,因而使丙○○、張慈桂畏懼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4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戊○○與乙○○夥同綽號「小
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至丙○○、張慈桂上開住處前,由乙○○手持鐵具,敲毀上開住處門口之店面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使丙○○、張慈桂畏懼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4年8月18日2時許,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戊○○共同持有槍彈以恐嚇丙○○、張慈桂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攜帶上開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是日擊發,均已滅失)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與乙○○駕車至丙○○、張慈桂上開住處,欲逼使張慈桂出面,由乙○○下車持上開槍彈,朝丙○○、張慈桂上開住處門口之店面鐵捲門射擊子彈2發,造成1處鐵捲門穿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張慈桂,致生危害於安全。開槍後,乙○○與戊○○旋即駕車逃逸,乙○○並於同日依戊○○之指示,將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藏放在上址「山水閣KTV」2樓天花板之夾層內。
㈤戊○○於94年8月23日寄信予己○○,內容為「張慈桂她家
已遭多次槍案,你3天內若沒將張慈桂交出你也會有事情,現在已有小弟在跟蹤你,3天內你沒照我們的意思做,你也會出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因而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戊○○於94年8月30日寄信予丙○○,內容為「之前跟你說
過要登報紙我有刊登,不過先小小一篇給你看一下,之後大大的一篇保證更精采,要不要刊出來決定權在妳,再3天後(9月4日)張慈桂還不跟我們聯絡,…,妳丈夫 張永吉 在大陸,大陸我們那邊有很多人還有妳兒子 張國信 ,不出來沒關係,換請他們一個一個吃「土豆」,還有五十嵐茶坊妳知吧,也會出代誌,…不相信試看看,不交出來換你家樓仔厝有死人看誰敢住,…」,並附上其杜撰張慈桂於酒店上班、染有性病等威脅欲登報之內容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恫嚇內容,因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為警循線於9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金馬路3段查獲戊○○;復於翌日2時許,在上址山水閣KTV查獲乙○○,並在山水閣KTV搜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鑑驗時已試射1顆,剩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
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鑑驗時已試射而滅失)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經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怡伶、 劉宴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李怡玲 、劉宴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40134783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丁○○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同案被告乙○○潑油漆之恐嚇犯行,及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到戊○○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僅有收到戊○○交付的10萬元支票,但這是第一次與戊○○一起南下找張慈桂的代價,而不是販賣槍彈的價金。辯護人則以:⑴扣案之槍彈僅能證明被告戊○○、乙○○持有槍彈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販賣槍枝之證據,⑵被告戊○○於警員初次詢問時供稱槍枝來源是乙○○拿來的,俟乙○○到案供稱槍彈係由戊○○所提供,戊○○始改口稱以25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前後供詞不一,⑶槍彈係違禁物,如有交易絕對應秘密交易,且以現金交易,不可能以支票交易留下證據,⑷被告丁○○之工作、事業均在北部,陪同被告戊○○南下處理糾紛,而向戊○○要求相當之代價,難謂不合情理,⑸被告戊○○與被告丁○○本有糾紛,而被告向戊○○索取南下之代價致懷恨在心,為求減免其刑,而誣指被告為槍彈提供者等語,資為被告丁○○辯護。
㈡經查,被告丁○○與戊○○、乙○○共同於94年8月11日,
至上址「五十嵐茶坊」潑油漆之恐嚇犯行,業經證人劉宴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卓文貴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丁○○恐嚇犯行部分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丁○○上開共同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迭經證人戊○○於
偵查中證稱:槍是丁○○賣給我的,我還有開100,000元支票及150,000元現金給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942號偵查卷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以現金15萬元及支票10萬元給他,他表示他的朋友出國,沒有辦法交槍,支票先還給我,過幾天他表示他朋友回來,當天我要現金給他,但是沒有現金,我開立即期支票,隔天就可以兌領,他就去兌領,於支票提領之後隔4、5天,他交給我5顆子彈及1個瓶子,裡面幾顆子彈我不知道,我表示裡面有壞的,後來他交代「 小龍 」補3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
7頁),並有支票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8、9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改造手槍部分,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欠缺抓子鉤,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3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鉛彈2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因彈底具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
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改造9mm銅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6日刑鑑字第94013478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至5頁)。㈣被告丁○○雖辯稱被告戊○○所交付之10萬元,係第一次幫
戊○○南下高雄找張慈桂時,戊○○所允諾給予之代價,後來戊○○又要找其去潑油漆時,其質疑戊○○並沒有依約履行,所以戊○○遂以支票給付云云,惟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戊○○下來2次,實際上我下來3次。
(問:你幾次與戊○○南下潑漆或是恐嚇,他是否有表示要給付你酬勞?)沒有。(問:為何戊○○叫你下來開槍你就開槍?)因為朋友挺他。(問:為何沒有報酬就開槍?)我喝酒賭氣魄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8月11日被告丁○○、乙○○與你一起南下到五十嵐潑油漆,你是否與他們約定要給付酬勞或是車資旅費?)都沒有。給付給丁○○15萬元是槍枝的貨款,南下潑油漆是朋友相挺的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可知被告乙○○為被告戊○○多次大費 周章 南下對張慈桂及丙○○恐嚇、敲毀鐵捲門、潑油漆,甚至不惜觸犯持有槍彈之重典而對張慈桂及丙○○之住家開槍以恐嚇張慈桂及丙○○,乃係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而分文未取一情屬實。而被告丁○○與被告戊○○前均為「山水閣KTV」股東,彼此間亦互有交情,衡情被告丁○○僅陪同被告戊○○南下高雄1趟,豈有可能沒有給付同為友人且多次參與恐嚇犯行之被告乙○○報酬,卻應允給被告丁○○高達1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丁○○所辯此情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戊○○另給予被告丁○○15萬元,迭經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一致,被告丁○○與被告戊○○南下高雄僅係陪同被告戊○○至張慈桂家中找張慈桂,何以需索高達共計25萬元之報酬,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諉無可信。
㈤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事後是否有到戊○
○的家中索取20萬元?)不是索取,是以借的方式,我還有簽借條。(問:你如何去跟戊○○的父親要20萬元?)我跟他父親表示我與戊○○南下來潑漆、開槍等,事發之後戊○○自己跑去躲起來,叫我在台北怎麼辦?他父親就說不然拿20萬元借我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乙○○有去向我太太要20萬元,因為他向我父親表示他與我一起開槍示威,他要跑路了,要20萬元,我父親老實人就給他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足見被告乙○○至被告戊○○家中向被告戊○○父親索討金錢,乃事發之後被告乙○○因畏罪擬逃亡所需之跑路費,而非被告戊○○事前曾應允向被告乙○○給付南下為恐嚇犯行之報酬一情屬實。是以不能以被告乙○○在案發後向被告戊○○父親索討費用,因而即推認被告戊○○於南下高雄前曾應允給付被告丁○○報酬。
㈥被告丁○○另辯稱被告戊○○是因為供出槍彈來源可以減刑
才誣指伊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4年9月2日警詢時即明白指證為警查獲之槍彈是被告丁○○所販賣,而警員於警局詢問時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戊○○若供出槍彈來源可以減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因而自難以被告戊○○指證被告丁○○係販賣槍彈者一情,即認定係被告戊○○為獲減刑而為之不實指訴。況且被告丁○○曾先後幫被告戊○○南下高雄找張慈桂,及與被告戊○○、乙○○共同至張慈桂家門口潑油漆施恐嚇犯行,尚有恩於被告戊○○,苟非實情,被告戊○○豈有堅指被告丁○○即為販賣槍彈之人,且其亦無甘冒被訴偽證風險而胡亂攀誣之理,是顯見被告戊○○所言屬實。
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戊○○找伊南下高雄時,
向伊 表示張慈桂有欠被告戊○○40萬元至50萬元左右,如果要到給伊一半代價云云,惟張慈桂是否積欠被告戊○○金錢,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事實上張慈桂與你是否有40萬元至50萬元債務糾紛存在?)沒有等語明確。而被告戊○○為逼使張慈桂出面,在其寄發予丙○○之恐嚇信函中雖然書及張慈桂開立5百萬元之本票一事,然為使對方心理產生恐有對己不利之畏懼,而將恐嚇內容作誇大不實之編撰,衡情僅係逼使對方出面之手段,應可理解,況且恐嚇信函中敘及之金額亦與被告丁○○所稱張慈桂積欠被告戊○○40萬元至50萬元之數目不相符合,是被告戊○○南下高雄應僅係因單純感情糾葛,而無向張慈桂討債之目的,被告丁○○辯稱10萬元是被告戊○○答應給予之報酬,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由被告戊○○於警局初次詢問之筆錄記載內容觀之:「問
: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十嵐茶坊」向鐵捲門開槍嫌犯是否為你所為?答:是一名綽號小龍男子(即乙○○)與我一同南下所做,但是開槍的是小龍男子。問:一共有幾人南下作案?槍枝來源?持幾把手槍作案?答:只有我與小龍南下作案。槍枝來源是從小龍拿來的。只有1把92手槍。」(見警2卷第2頁)是應認被告戊○○於該次警詢所供稱之「槍枝來源是從小龍拿來的」,係指上開時地向鐵捲門開槍時之槍枝是小龍拿來的,而並未提及該把槍枝係向何人購得,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戊○○是說南下作案時這把槍是由乙○○帶下來的,並不是說槍枝的購買來源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先供稱槍枝來源是乙○○拿來的,嗣又改稱是以25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前後不一,故被告戊○○所稱槍枝是以25萬元向被告丁○○購買顯不實在而不足採信,顯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其販賣上開槍彈與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開時地,多次前往張慈桂、丙○○
上址住處所為恐嚇,其中1次係乙○○持其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而為之恐嚇,及先後2次寄發恐嚇信件等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怡伶、劉宴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槍彈照片1張、恐嚇信函2封、槍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已於前述,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至5頁)。又被告戊○○、乙○○共同於94年8月18日朝丙○○、張慈桂之住處接續射擊子彈2發,致鐵捲門被射穿一情,有上開照片可稽,足徵已擊發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
㈢被告戊○○與乙○○至被告丙○○、張慈桂居住之「五十嵐
茶坊」,當面要店員轉知丙○○、張慈桂「如不出面處理要讓伊好看」等語,依一般常情,堪認足以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又與乙○○及丁○○同至上開店鋪潑油漆、與乙○○及綽號「小凱」之人以鐵具敲毀店面鐵捲門、另與乙○○於深夜以改造手槍槍擊上開住處,衡諸常情,堪認足以表徵有對居住者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再被告戊○○先後寄發恐嚇信函予丙○○書寫內容為如不交出張慈桂,將會有人出事,且將要貶損張慈桂之名聲等意旨之話語,已表徵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之意,又寄恐嚇信函予己○○,內容為不交出張慈桂你也會有事情,現在已有小弟在跟蹤你等語,亦已表示者有對受信者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意,且就上開受信者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被告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乙○○就94年8月18日2時許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之犯行間,被告戊○○、乙○○就94年8月10日之恐嚇犯行間,被告戊○○、乙○○、丁○○就同年月11日之恐嚇犯行間,及被告戊○○、乙○○及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就同年月15日之恐嚇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與上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基於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分別同時恐嚇丙○○、張慈桂,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基於94年8月18日持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應從重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犯本件恐嚇罪之意圖,而係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張慈桂之感情糾紛原因之介入,始另行起意持以犯恐嚇罪,其為犯恐嚇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手槍與嗣後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二罪係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無理由,附此敘明。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彈係向被告丁○○所購之來源明確,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以94年度偵字19942號就被告丁○○之部分進行偵查,並經檢察官起訴至原審進行審理,則被告戊○○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從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槍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持之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嚴重威脅社會秩序社會治安,且就販賣槍彈之犯行,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戊○○多次恐嚇被害人張慈桂、丙○○及己○○,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大恐懼,且被告戊○○任意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嗣後並與乙○○共同持以向他人施以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行為至為囂張,惟念被告丁○○犯後尚知坦承恐嚇犯行,被告戊○○犯後供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
3佰元折算1日,又依其販賣槍彈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被告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壹日;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
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同時為被告戊○○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之物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非屬違禁物,惟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送鑑驗時試射而耗損之子彈,及未扣案之已擊發之子彈2顆,均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乙○○持以敲毀「五十嵐茶坊」之鐵具,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戊○○或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就販賣上開槍彈部分,否認犯罪,就恐嚇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標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玩具手槍│1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槍枝管制編││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號0000000000││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號,含彈匣1││手槍,雖送鑑槍枝欠缺抓│││個)││子鉤,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施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銅彈│2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科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標號│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因彈底具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1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