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於當場全部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處刑度未逾1年,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號被告王世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3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之「無印良品」店內,竊取由 謝旺志 所管領並陳列商品架上之長版開襟衫1件。
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世棟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相片2張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之「無印良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104年3月8日至106年12月11日不到3年期間,已經15次犯竊盜罪,2次因犯竊盜罪經裁定羈押、2度因竊盜罪判決確定入獄服刑,於106年3月11日甫執行完畢釋放,卻仍不知悔改而再4次於106年5月9日、8月30日、9月5日及12月11日犯竊盜罪,且被告年僅30歲,好手好腳卻無正當工作,反係舉凡服飾、食物、金錢,無所不偷,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洵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之必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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