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智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智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 魏貽貺賀鶯秋 2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陳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智榮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0時8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新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已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前方有魏貽貺所騎乘並附載其妻賀鶯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暫停,竟自後追撞魏貽貺騎乘之機車,並使魏貽貺因而受有下背部肌肉拉傷、雙踝擦傷及局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另賀鶯秋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魏貽貺、賀鶯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智榮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魏貽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魏貽貺、賀鶯秋受傷而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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