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6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1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色小型摺疊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3時3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巷○號與0號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樓梯間停放有 彭丞廣 所有之白色小型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自行車),遂換穿雨衣,趁系爭公寓大門未關而侵入該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騎乘系爭自行車逃逸。嗣經彭丞廣發現系爭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丞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明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丞廣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經被告確認所攝穿著雨衣自系爭公寓樓梯間騎走系爭自行車之人為其本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詳如後述),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中風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系爭自行車1輛乃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系爭自行車價值約2000元,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