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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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王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莫兆鴻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變更為安孚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安孚達並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2,98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106元、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共57萬2,286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周儀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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