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62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宏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則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罪質均同為財產犯罪,且如附表2、3所示二罪之犯罪方式均是以不法方式操作夾娃娃機台,而使其失去公平性,進而詐取財物,而相類似;且三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再綜合審酌上開三罪之犯罪情節、其社會危害性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受緩刑之宣告,並附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惟其向執行檢察官陳稱無履行緩行條件之意願,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確定等情,不宜劇減其刑,以防再犯;再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22日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