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復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衡以內、外部性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基於內、外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暨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拘束,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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