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藝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1、2、4、5、7、9均係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與附表編號3、6、8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質亦有類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一再從事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意見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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