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善澤 (原名 于善虎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惟查本件原告
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
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繼承人于曰廩遺產總價額之
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⑵被繼承
人于曰廩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⑶被
繼承人于曰廩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等資料、⑷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分之1)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2459-71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⑸
查報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
明,並說明被告于善澤之應繼分及其他共同被告完整姓名、住址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