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均於民國97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路旁,以自備鑰匙為工具,竊取 溫源樟 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開至台中市○區○○街,搭載不知情友人 徐于婷饒振義 ,準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訪友,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05公里處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于婷、饒振義於警詢時之供證。
(三)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贓車及鑰匙之照片共4張。
(五)乙○○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1紙。
(七)扣案之鑰匙1支。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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