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魏祈 能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 魏祈能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祈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祈能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父不詳,國小肆業(國小三年級即輟學),智力功能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輕度障礙程度」,母親 魏明圓 於104年農曆年前因車禍致頸椎損傷,105年3月以緊急安置入住冬山鄉老年百齡中心接受照顧,後轉宜蘭縣廣親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日常生活,目前安置於宜蘭教養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宜蘭社區服務中心經營),接受全日型服務。聲請人因上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加上目前安置於宜蘭教養院,因牙齒齲齒嚴重,經醫師評估後,需要裝設假牙申請經費補助,需有輔助人之輔助,爰依法聲請對魏祈能為輔助宣告。另因聲請人母親魏明圓目前癱瘓安置於廣親長期照顧中心,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爰請求指定宜蘭縣政府為輔助人,以保護聲請人權益。並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轉介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案轉介單、入院證明函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固能自行回答姓名
、生日,知悉目前安置於宜蘭教養院及母親車禍之事,但對於住處戶籍址回答有誤,且對購物之簡單算數計算有誤,亦不知當日至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認其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審諸聲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魏員 (即聲請人魏祈能)由其社工陪同前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衣著尚整。態度合作,有短暫注意力,眼神對視少,對問話能簡單回應。反應略為緩慢,情緒起伏不大,活動力正常,能配合遵從指示,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無發現明顯腦部病變。㈡心理測驗結果:魏員步行前來接受評估。意識清醒,情緒表現尚屬穩定,專注力顯不足,語言理解與表達明顯不足,眼神接觸明顯迴避對視,表現安靜,動作緩慢。日常溝通,使用閩南語,多講短句或詞彙,句法組織破碎,影響他人理解。得分如下:WAIS-Ⅲ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結果顯示,其智能落在臨界智能的範圍(Borderline,FIQ=74,VIQ=70,PIQ=78)。語文智商比作業智商表現佳,兩者差異未達顯著差異。四項指數分析顯示,魏員在語文理解能力落在臨界能力、知覺組織落於中下能力、工作記憶為臨界能力、處理速度為能力不足,然而因魏員於104年7月13日曾接受此測驗,因此本評估結果有高估的可能。
四、結論:魏員目前診斷應為『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魏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5年11月18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114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聲請人魏祈能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聲請人魏祈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之母魏明圓目前癱瘓安置於廣親長期照顧中心,無
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廣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函文為證,聲請人復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聲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經考量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住所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的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而聲請人並稱已獲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之同意,有聲請人聲請狀附卷為憑,亦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回覆無訛,是聲請人 陳明 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