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738號、
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謝坤任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550號搶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7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謝坤任所涉搶奪案件,業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為協商判決而審結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7年8月28日以竹檢錫學107偵6852字第107002736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件既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宣示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顯然已無從再為合併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舉重以明輕,其在宣判後追加起訴,自與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謝坤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737號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
0號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遠雄柏悅大樓工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電纜剪等工具,竊取 翁易聖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050元之電纜線47條、絕緣電線2捆等物,得手後將電纜線等贓物,置放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頭前溪橋南端機車道上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前述電纜線、絕緣電線等贓物。
二、案經翁易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坤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易聖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彭華平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謝坤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3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55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1人犯數罪,與前開案件係屬刑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