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其「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徒刑,與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拾月。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所示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之罪減得之徒刑與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得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部分,因依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足見「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甚明。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判決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該罪所宣告之刑,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二五六一號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2示之罪宣告刑減得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該罪宣告刑,已確定執行完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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