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第一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已無資力,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由甲○○○自任會首,召集友人子○○、 林寶桂 、癸○○○、丙○○、卯○○、 謝武忠 、戊○○、庚○○、己○○、辛○○、丑○○等人組成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包括會首共三十四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上開處所開標。嗣於互助會存續期間,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互助會標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之不詳月份開標時間起,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且投標時會員子○○、林寶桂、癸○○○、丙○○、卯○○、謝武忠、戊○○、庚○○、己○○、辛○○、丑○○等人未全數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偽造「子○○」、「丙○○」及不詳姓名會員之署押,並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詳細金額不詳),而偽造上開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分別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等活會會員,並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子○○、丙○○及不詳姓名會員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迄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開標後,得標人卯○○、辛○○遲未收到得標款,且甲○○○搬離住處,活會會員相互查詢,當時只剩七會(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合計七會),但仍有十四個活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個活會,應予更正),始知受騙,合計詐騙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子○○、林寶桂、癸○○○、丙○○、卯○○、謝武忠、戊○○、庚○○、己○○、辛○○、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匯款單(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先前二萬元之互助會負擔不起,為了補貼之前二萬元的互助會,就向告訴人子○○、林寶桂、癸○○○、丙○○、卯○○、謝武忠、戊○○、庚○○、己○○、辛○○、丑○○邀集互助會,該互會包括伊本人合計有三十四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矢口否認冒互助會員之名義標會,辯稱:伊曾告訴人向丙○○借二個會來標,向子○○借一個會來標,他們二人仍繳活會款,利息由伊承擔,並未向其他會員借會來標,亦未用會員名義標會,是會員他們自己標到會不承認;且己○○僅參加一會,並非二會,辛○○頂多參加二會,並非參加三會;伊因向外面的高利貸借錢來填補會錢,後來撐不下去,並未逃避云云。惟查,證人即互助會員丙○○(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子○○(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均證稱,並未將自己的互助會借被告標取,另證人即互助會員辛○○(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己○○(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丑○○(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癸○○○(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謝武忠(已歿)之妻寅○○○(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證稱,伊等均為活會,並未借被告標會等語;卯○○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得標,被告一直未交付得標款,伊即很注意被告,有一次看到被告住處冷氣搬走了、門開著,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等語無訛,且經核對告訴人己○○、丙○○、子○○(互助會名簿封面上載子○○之妻「 林淑粧 」姓名)戊○○等人所提由被告之女兒幫忙書寫之互助會簿名單,該互助會原本僅三十會,但嗣後增為三十四會,其中編號二十四、二十五號均為己○○(其夫 鄭文哲 )所參加,編號;又編號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為辛○○(辛○○之家人 陳金星 )參加。有互助會名簿、丑○○繳納會款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且倘丙○○、子○○有同意將互助會借被告標取,經被告得標後,即應改繳死會款,卻仍繼續繳活會款,被告如何與丙○○、子○○二人結算會款;又互助會員卯○○、辛○○相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得標,被告仍向其餘互助會員收取互助會款,但並未交付卯○○、辛○○二人得標款,並搬離住處,顯然被告在連續二次無法冒用其他互助會員標取互助會之情況下,無法再負擔該互助會會款而逃匿,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㈡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罪及偽造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㈣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次詐欺行為,均以一行為詐欺附表所示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多次冒標,終而倒會,兼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逃匿多時,緝獲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由本院八十五年板院義刑群科緝字第七七號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逮捕到案,依法不得減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五、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復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標單都丟了」衡情斟之,開標後多將標單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96易緝117合會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會數│編號│姓名││├──┼──────┼──┼──┼────────┼──────┤│一│子○○│二│1│子○○│162萬│││(二個活會)│├──┼────────┤(一會損失81│││││2│林淑粧(子○○)│萬)│├──┼──────┼──┼──┼────────┼──────┤│二│林寶桂(一個│一│4│林寶桂│81萬│││活會)│││││├──┼──────┼──┼──┼────────┼──────┤│三│癸○○○││8│癸○○○│162萬│││(二個活會)│├──┼────────┤(一會損失81││││二│9│壬○○( 陳之女 )│萬)│├──┼──────┼──┼──┼────────┼──────┤│四│丙○○││6│乙○○│243萬│││(三個活會)│三├──┼────────┤(一會損失81│││││10│丙○○│萬)││││├──┼────────┤│││││11│丁○○( 林之 子)││├──┼──────┼──┼──┼────────┼──────┤│五│卯○○│一│12│卯○○(該會在85│78萬(85年6│││(一個死會)│││年5月5日得標,但│月5日之會款││││││被告未給得標款)│未繳)│├──┼──────┼──┼──┼────────┼──────┤│六│謝武忠(歿)│一│13│妻:寅○○○│81萬│││(一個活會)│││(頂 吳添 水一會)││├──┼──────┼──┼──┼────────┼──────┤│七│戊○○(一個│一│17│戊○○│78萬(頂17│││活會)││││ 號秀玉 一會,│││││││但被告稱是頂│││││││30號劉小姐)│├──┼──────┼──┼──┼────────┼──────┤│八│庚○○(一個│一│19│庚○○│81萬│││活會)│││││├──┼──────┼──┼──┼────────┼──────┤│九│己○○(一個│二│24│鄭文哲( 莊之 夫)│54萬│││活會、一個死│├──┼────────┤│││會)││25│己○○││├──┼──────┼──┼──┼────────┼──────┤│一0│辛○○││28│辛○○│132萬(一個│││(一個活會,│├──┼────────┤活會,二個死│││二個死會)│三│31│陳金星(辛○○)│會,一個死會││││├──┼────────┤在83年8月5│││││32│陳金星(辛○○)│日得標,有拿│││││││到得標款;另│││││││一死會在85年│││││││6月5日得標│││││││,被告未給得│││││││標款即倒會)│├──┼──────┼──┼──┼────────┼──────┤│一一│丑○○(一個│一│34│丑○○│81萬│││活會)│├──┴────────┤│││││被告謂:蔡頂13或14吳添││││││水其中一個編號││├──┴──────┴──┴───────────┴──────┤│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3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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