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09月13日12時53分,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 邱邱 」、LINE暱稱「 瑞瑞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陳忻 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 陳忻和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4月22日警礁偵字第1130005800號函文暨附件報案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及反面、10至11、14頁及反面、15、16至19、20、21至2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18至2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觀之被告與暱稱「邱邱」、「瑞瑞」等人未曾謀面,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上開暱稱「邱邱」、「瑞瑞」之人將前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暱稱「邱邱」、「瑞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陳忻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認識、聯繫陳忻和,並向陳忻和佯稱因陳忻和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需透過實名認證將陳忻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變為安全帳戶,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9月16日19時9分許4萬9,982元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⒊告訴人陳忻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反面)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44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⒍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頁反面)⒎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頁及反面)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⒐不詳嫌疑人至超商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4萬9,98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