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8號再抗告人 施婉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美築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7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第三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第81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 項銓平 、黃美築分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李知遠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另於104年7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4日實行分配,並取消104年7月27日之分配期日。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雖起訴狀將系爭分配表作成日期誤繕為100年6月25日,惟其等已於105年1月13日具狀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以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要件,並無欠缺,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僅泛言相對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更正屬訴之變更,原法院率予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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