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廢棄物處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十五日),駕駛車號00—五二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臺北縣蘆洲市某建築工地,載運碎磚塊、磁磚、尼龍袋及木屑等一般廢棄物往南行駛,傾倒於 湯連進 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四九之二二地號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復載運同上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為建築廢棄物)欲至上開地點傾倒,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路段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鍾永逸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開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包括碎磚塊、磁磚、尼龍袋及木屑等(見偵卷第六頁之照片),依上開說明,自屬「一般廢棄物」。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雖上訴人即被告辯稱:所載傾倒之物為磚塊,餘祇附有少數木屑及尼龍袋,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三○○號函說明二、:::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見本審卷第二十四頁函)復經其前任職單位老闆乙○○到庭加以證實。經查上開傾倒物屬「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自不應因有上開函件及證人乙○○之供述而認其等非屬廢棄物,所辯為無可採。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此,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九六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載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數次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次數、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恣意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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