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通訊處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戊○○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二人均係 蔡伯庚 之弟丁○○(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朋友,緣蔡伯庚因乙○○與其先前之女友 陳愛芬 交往,對乙○○心生不滿,乃思教訓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得知乙○○在陳愛芬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四0一室處,蔡伯庚乃夥同丁○○、甲○○、戊○○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以下簡稱甲○○等六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分乘二部小客車至陳愛芬上揭住處,蔡伯庚將房間鑰匙(該鑰匙係陳愛芬所遺留在蔡伯庚處)交與丁○○,並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合計四人進入陳愛芬前開住處,見乙○○在該處睡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現場撿拾之鐵棍及以手毆打乙○○身體,隨後並強押乙○○下樓,甲○○等六人即強押乙○○,分乘二部車開往臺中縣大肚山上,藉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到達右揭大肚山上,甲○○等六人又共同在該處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裂傷、臉部、背部、雙手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隨後甲○○等六人並命乙○○將衣服脫掉,並將之留置在上揭大肚山上後離開現場。嗣甲○○、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乙○○調解成立,並獲得乙○○之原宥。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右開時、地同往台中市○○○○街○○○號四樓四0一室樓下乙節,固所是認,但弗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僅係幫忙共同被告蔡伯庚搬家,彼等並未進去臺中市○○○○街○○○號四樓四0一室,僅在樓下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乙○○,乙○○被從樓上押下來,伊二人後來即坐計程車離開,未曾一起去臺中縣大肚山上云云;然查被告甲○○等六人共同強押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次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共有六人過去,我按門鈴,被害人(指乙○○)有應話:::上去的有二個,但我不認識,過一會就下來,被害人就和他們一起下來,然後我們有打他,後來就一起去大肚山,有二台車上去大肚山,到大肚山我又打他,之後就把他放在山上」、「衣服是他自己脫的」、「我只認識甲○○和 蔡佑 (侑)勳,一個是我朋友,一個是我同事,另外二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蔡伯庚亦供承:「是我提議欲教訓乙○○的」、「:::所以我選擇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放假日,由我出資新台幣二千元,由我弟弟之朋友租乙輛車,我則駕駛我所有之AP-二三七三號自小客車:::0輛車至乙○○住處強押他外出並加以毆打」、「我及我弟丁○○及另一友人坐我駕駛之AP-二三七三號車子,而另四名則強押乙○○坐於另一部租得之喜美藍色車子上大肚山的」、「我並未出手毆打乙○○而坐於車內,而乙○○遭他們約五人順手拾起地上之棍子毆打乙○○:::」、「事後我有打0000000000電話給乙○○友人,要他不要跟我女友陳愛芬在一起」、「當時我並不知道乙○○(之傷勢),事後我才知道(乙○○頭上有針縫)」、「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母親談賠償,但未有結果」(同見上揭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猶為相同之供述(同見右開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稽諸被告甲○○於警訊供承:「我們共六人前往押乙○○至大肚山上毆打並棄置:::」、「(另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係丁○○友人」(見上開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暨證人 黃挺桓 於警訊所陳:「在乙○○被強盜後確有人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恐嚇我不准與乙○○在一起及他的女友在一起,否則要對我跟乙○○下場一樣」、「我及 郭宏仁 護送乙○○至中清路全民醫院就醫,時間約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左右,當時乙○○身體頭部流血、背部瘀腫、脚部亦流血」等情(同見前述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當係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憑信;至蔡伯庚固陳稱強押乙○○之人數合計有七人云云,惟本院斟酌乙○○及被告甲○○、丁○○所陳係六人所為等節,因認蔡伯庚此部分之供述,當係出於錯誤而為,應可認定;至丁○○於警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蔡伯庚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均供稱被告等未參與強押乙○○云云,然此與乙○○之指陳涉案之人數相左,且丁○○、蔡伯庚既均供稱被告等於前列時間,確有與彼等同往右述陳愛芬住處,如被告等未參與本案,則蔡伯庚焉能供陳於台中縣大肚山上,約有五人共同毆打乙○○,顯然丁○○、蔡伯庚此部分之供陳,當係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蔡伯庚所具之自白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起訴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等六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乙○○及蔡伯庚陳明無訛,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六人右開共同傷害乙○○之行為,因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乙○○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部分,上訴人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而乙○○對於共同被告丁○○、蔡伯庚涉嫌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本件被告等,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法院未察,遽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弗承犯行,態度固非良好,然彼等犯案,係受蔡伯庚、丁○○兄弟邀約而為,於法難容,但情尚可憫,爰併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與乙○○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等均尚年輕,事後亦與乙○○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彼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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