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5月2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停車時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逕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車輛停放地點之正常機車停車格線與殘障格線模糊不清,無法辨別其究屬正常機車停車格或殘障專用停車格,況伊本領有殘障手冊,雖機車未改裝,且未將殘障手冊正本置於車體上,仍不能任意剝奪伊機車得停放殘障專用停車位之權益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地面確實清晰繪有車輛停放線,及相關之身心障礙者圖案,其中身心障礙者圖案中雖有模糊之白線橫跨,但該圖示中之白線並非清楚,尚不致使人產生誤認,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復未依法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驗,縱屬身心障礙者,仍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謂:伊確實是身心障礙者,因不知法律,故未能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參以身心障礙保護法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申請資格,已擬修法擴及非改裝車體乃至顏殘視障行動不便者,為此懇請鈞院衡情,准予個案考量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確實停放在繪有殘障專用標誌停車格內,且並非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特製機車,不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03月2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12967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縱屬身心障礙者,因尚未依法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顯不符合上開辦法第9條之規定,自不能逕自將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之停車位內。或認上開辦法有修法必要,惟此乃立法裁量權之行使,要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核無不當。
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