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富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富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16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記載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㈢證據補充:被告康富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康富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富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正信 」之人使用(以下簡稱「李正信」)。嗣「李正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致電 王志明 ,佯裝為其親友並誆稱:臨時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王志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王志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康富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我朋友「李正信」,因為「李正信」需要帳戶做為薪轉帳戶等語之事實。2、證明被告自稱與「李正信」為普通朋友,然無「李正信」之聯絡方式可提供之事實。3、證明本案帳戶交付「李正信」前,帳戶內已近乎無餘額之事實。4、證明被告否認縱使「李正信」未將本案帳戶返還予己亦無妨,然其未與「李正信」約定返還帳戶時間,復未留下「李正信」之聯絡方式,且未找「李正信」請求返還該帳戶之事實。5、證明被告曾向「李正信」表示若自己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時會去辦理掛失之事實。㈡1、告訴人王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之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富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