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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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8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基檢 貞誠 112偵584字第112900669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86號112年度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林冠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 蔣勇富 (另移送併辦)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蔣勇富收取蔣勇富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案被告 陳禹妡 (另行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宇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妡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勇富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 翁郁婷 、 余怡純 、 曾寶億 、 俞温彥 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五)證人蔣勇富與林冠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六)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陳禹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股以112年度金訴字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翁郁婷111年5月24日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2時46分許5萬元111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2萬元111年5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2余怡純111年5月10日同上。111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2萬5,000元3曾寶億111年5月23日同上。111年5月26日13時6分許5萬元4俞温彥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同上。111年6月1日12時27分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