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34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被告 余佩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2支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前往電信門市以信用卡繳費後,便未依約繳納任何費用,其「電信費帳款」自107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所欠「電信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212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合計8,4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1萬8,752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拿取手機,即約定要按期繳款,若未繳款始生專案補貼款,且如系爭契約中「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精選通路(非專)_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預繳600」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第1條所載,系爭補貼款係依違約時間長短進行計算,故其性質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於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12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自107年6月28日起至今均未繳納原告所指電信費帳款,惟無論「電信費用」或「專案補貼款」均應適用2年之時效,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合計2萬7,212元,有原告提出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與遠傳電信簽訂系爭契約,因此堪信被告前與遠傳電信已成立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因受讓債權,現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應堪以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三、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帳款」,如其所自陳係自107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可認給付期限應已屆滿,而「電信費用」為「電信費帳款」之一部,是該「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7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再於112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案同意書,第1條即載明「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5,000、11,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堪認系爭專案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補貼款專案手機,使消費者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取得手機,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亦係「電信費帳款」之一部,是該「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7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再於112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是被告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核與上開時效制度之法律規定相符,乃適法有據並為可採。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