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引用原審答辯」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於上訴理由書狀內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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