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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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仕偉於民國104年1月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雅涵 ,沿新北市○○區○○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壽街10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亮妤 ,車輛失控後,復擦撞對向車道由林振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腰血腫瘀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左肘、左臂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賴仕偉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亮妤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肇事逃逸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正偉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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