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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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楹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車站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66號停車場出入口圓環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雨,但視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撞及正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鄭秋燕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采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秋燕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