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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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洪建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洪建明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供販賣之用,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1649號起訴書中載明等情,亦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該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所涉上揭販毒案件中扣案,並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64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扣案之物既與本案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