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命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2⑵「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向被告詢問上情...」應更正為『28』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正男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兼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以持板手(未扣案)竊取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作案之未扣案扳手,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累犯前案)┌──┬────┬────┬───┬───┬──────┐│編號│案由│確定判│刑罰│判決確│執行完畢日期││││決案號││定法院││├──┼────┼────┼───┼───┼──────┤│1│竊盜│94年簡字│有期徒│台灣臺│95年7月12日││││第2774號│刑2月│南地方│││││││法院││├──┼────┼────┼───┼───┼──────┤│2│竊盜│95年易字│有期徒│台灣臺│96年4月10日││││第265號│刑7月│南地方│││││││法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