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誼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5年內累計3次酒駕紀錄,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實屬過份,但並未實際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抗告人已深感懊悔。又抗告人身體不佳,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為社會邊緣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又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按指自由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與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同,是否准予易刑,均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時,或者受刑人倘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即負有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義務。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再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於合乎法律本旨之授權範圍內,享有裁量空間,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則上法院不得依受刑人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秉諸司法克制之立場揭櫫: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原則上亦係「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例外於「有必要」之情況下,始非不得介入而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即明。易言之,法律賦予檢察官易刑與否之裁量權,倘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遽謂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稱:我有輕度憂鬱症,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我身體不好,不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以南檢文癸109執3560字第1099037261號函告抗告人:「已5年內3犯酒駕,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有肇事,足認再犯率高且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不足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60號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據,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確曾⑴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抗告人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之同類型犯行,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雖未造成傷亡,但卻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則抗告人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產生之危害性,顯然高於上開2次酒駕前案。又抗告人前經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抗告人尚未戒除酒後駕駛車輛之慣行,及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深切悔悟,瞭解自己犯行所帶來之危害。從而,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
⒉另抗告人所稱身體不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科藥物之事由,與是否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且抗告人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確有藉自由刑施予特別預防之必要,並維繫社會對法秩序之確信,俾兼顧刑罰之積極的一般預防作用。又上開情事已為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在卷,檢察官基於職權考量有關情狀,否准易刑之判斷,係為達受刑人之懲治與教化並遏止犯罪預防目的所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以身體健康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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