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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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澆花淋濕其機車,竟未思理性溝通,即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