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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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宗賢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0月17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洪宗賢於108年1月19日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林洪秋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洪秋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血胸等傷害。詎洪宗賢肇事後,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已因碰撞而脫落,板金凹陷,路上散落不明物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林洪秋菊受傷,竟未對林洪秋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林洪秋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4時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秋菊之女 林秀霜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另被告洪宗賢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5、19
7、209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6、142、150-1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具狀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另並據證人 楊定彥 、目擊證人 譚如雯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霜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7、29-33、35-39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車輛及現場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5、
45-79、99、13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洪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月19日4時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98877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41、
149、151-159、167-181頁;偵卷第3-4頁)存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53、55、65-71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至該交岔路口由林洪秋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洪秋菊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林洪秋菊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林洪秋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4南市交鑑字第1090165882號函及函附之該委員會109年1月8日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9-92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林洪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林洪秋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林洪秋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洪秋菊死亡,是本件並無法條涵蓋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被告於林洪秋菊人車倒地後,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林洪秋菊受傷,竟未對林洪秋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存在,自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1月18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無汽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林洪秋菊死亡,而應負刑法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0月17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
237頁)附卷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欲保護之法益、罪名及性質不同,犯罪動機有異,認就其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6萬多元、需撫養2名各2歲及6個月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林洪秋菊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林洪秋菊死亡,肇事後不下車救助林洪秋菊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置林洪秋菊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