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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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樹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部分撤銷」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部分撤銷」係「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部分撤銷」之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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