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02號聲請人 吳純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錫棟 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函影本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卷宗,該案件聲請人 林忻惠 、 吳敏甄 、 吳哲宇 於110年12月9日陳報已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吳純慧、 吳錫濂 、 吳錫煌 等3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陳報通知證明即郵局回執影本兩份及退信信封影本乙份,而附件中收件人為本件聲請人吳純慧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收日期為110年12月3日,有民事陳報狀2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吳純慧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2順位繼承人於繼承前已死亡,故於第1順序繼承人通知聲請人吳純慧拋棄繼承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吳純慧既於110年12月3日便收受前順序繼承人通知,至遲應於111年3月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吳純慧於11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