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3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