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晟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鋸賢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對上訴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3月2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戳印可查,是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