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德光路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沈瑛美 駕駛訴外人 李培 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984元(工資19,802元、零件22,182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未於發現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有刮損時立即報案,嗣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陳稱牽車時發現前方保險桿遭被告駕駛車輛刮傷,惟系爭車輛駛離前開地點時,被告駕駛車輛尚停放在原地,被告亦乘坐於駕駛座,未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往德光路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21:25:00)監視器畫面中央為網黃線區、上方為雙向雙線車道之路口;(錄影畫面時間21:25:13)一輛小貨車(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閃爍右轉方向燈,在行進至路邊停放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左側車頭附近時逐漸右切入路邊;(錄影畫面時間21:25:16)A車車身完全遮蔽B車;(錄影畫面時間21:25:17)A車往路邊持續前行,於21秒時,A車車身逐漸轉正;(錄影時間時間21:25:27)A車開始向後倒車,並逐漸將車身迴正;(錄影畫面時間21:25:32)A車車身完全靜止至錄影結束,期間A車車體未出現明顯之晃動。」、檔案名稱「往德光路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A車處於靜止狀態;(錄影畫面時間21:29:42)B車左側車頭自A車後方出現,逐漸向左彎進入外側車道;(錄影畫面時間21:29:45)可清楚看見B車車頭,畫面未能見B車車頭受損;(錄影畫面時間21:29:50)B車車身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並往畫面下方行駛;(錄影畫面時間21:29:55)B車持續朝畫面下方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錄影畫面時間21:29:57)B車改打左轉方向燈,向左行駛至網黃線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未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倒車過程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車體於倒車期間亦無任何晃動之情,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真。又原告雖主張由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系爭車輛於19:22:48停放前開地點時,前車頭無出現黑點,於21:25:21被告駕駛車輛於路邊停車後倒車,於21:29:59系爭車輛開出,前車頭出現黑點等文字,可見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而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時間21:30:00截圖,固可見系爭車輛中間偏右車頭出現1個小黑點,惟對照系爭車輛於19:22:48停放於路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清楚確認系爭車輛車頭是否確無該小黑點存在,當無從逕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文字,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有發生碰撞,再者,本件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處111年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5793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倒車不慎擦撞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